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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4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方金寶
訴訟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告
鄭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持上開工作證向原告佯稱上開公司外務專員,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原告進而交付新臺幣1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參,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之行為,已構成共同侵害原告金錢之人,是以原告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原告交付10萬元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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