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8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82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劉晊宏
- 被告
- 林清讚
- 訴訟代理人
- 孔祥遠
- 被告
-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祥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4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郁文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879元,及被告林清讚部分自民國113 年12月10日、被告康曦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2 元,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肇責分配:經當庭勘驗原告保車前後行車記錄器,可知被告林清讚變換車道時未禮讓欲駛入之車道後車先行,然原告保戶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開啟自動駕駛,沒有注意前方狀況,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樣態認原告保戶、被告林清讚各負50%過失。
二、損害賠償範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範圍超過實際損害且欠缺必要性(答辯狀第3 頁、本院卷第85頁),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碰撞,且係在原告保車行駛過程中持續發生碰撞,故整個右側車身均為損害範圍。被告辯稱只需清潔打蠟與局部補漆即可回復原狀云云,未實際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然原告保車於110 年4 月出廠距離事故發生使用2 年5 個月,零件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折舊後准許新臺幣44,234元,加計工資新臺幣67,402元後為新臺幣111,636 元,再加計5 %稅金後為新臺幣117,218 元,扣除原告保戶一半過失,准許新臺幣58,609元。
三、抵銷債權範圍:原告保戶應承擔50%過失已如前述,則附隨於該損害賠償債權之抗辯,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工資損害新臺幣5,460 元有對帳單可證,至於不能營業損失,被告所提桃園地院另案判決與本案原因事實顯不相同,無法認列本件被告實際損害,此部分被告怠於舉證,應予駁回。故被告得主張抗辯之範圍為新臺幣5,460 元乘以50%,為新臺幣2,730 元。
四、兩相抵銷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879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