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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許凱翔許凱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82號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告
林清讚
訴訟代理人
孔祥遠
被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4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郁文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879元,及被告林清讚部分自民國113 年12月10日、被告康曦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2 元,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肇責分配:經當庭勘驗原告保車前後行車記錄器,可知被告林清讚變換車道時未禮讓欲駛入之車道後車先行,然原告保戶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開啟自動駕駛,沒有注意前方狀況,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樣態認原告保戶、被告林清讚各負50%過失。

二、損害賠償範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範圍超過實際損害且欠缺必要性(答辯狀第3 頁、本院卷第85頁),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碰撞,且係在原告保車行駛過程中持續發生碰撞,故整個右側車身均為損害範圍。被告辯稱只需清潔打蠟與局部補漆即可回復原狀云云,未實際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然原告保車於110 年4 月出廠距離事故發生使用2 年5 個月,零件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折舊後准許新臺幣44,234元,加計工資新臺幣67,402元後為新臺幣111,636 元,再加計5 %稅金後為新臺幣117,218 元,扣除原告保戶一半過失,准許新臺幣58,609元。

三、抵銷債權範圍:原告保戶應承擔50%過失已如前述,則附隨於該損害賠償債權之抗辯,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工資損害新臺幣5,460 元有對帳單可證,至於不能營業損失,被告所提桃園地院另案判決與本案原因事實顯不相同,無法認列本件被告實際損害,此部分被告怠於舉證,應予駁回。故被告得主張抗辯之範圍為新臺幣5,460 元乘以50%,為新臺幣2,730 元。

四、兩相抵銷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879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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