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212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松延洋介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訴訟代理人
- 汪宜萱
- 被告
- 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安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軒
- 複代理人
-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此有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承租人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卷內並無駕駛人為被告之證明資料,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為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因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雖因車禍受有損害,但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而應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