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230號
- 原告
- 崔承展
- 被告
- 鄔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委託被告經營網站投放廣告業務,協助創立Google ads帳號:0000000000,並要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花旗銀行帳戶,惟後續被告並無進行相關廣告業務,且拒絕退還1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事實,其係依被告指示,以前揭款項10萬元向訴外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廣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且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實際保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花旗銀行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尚無可採。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