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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黃依晴

  • 當事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鍾美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廖翠鈴 鄒璟明 被 告 鍾美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遍觀該法未就「職業災害」為定義性規定,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針對職業災害規定為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其規範目的在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雇主若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應科以罰責。對照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其重點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對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等措施,並避免雇主在職災勞工醫療期間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對雇主予以制裁或處罰,與前開職安法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之旨趣不盡相同。是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定義,非僅觀察災害與業務間明顯之遂行性及起因性,尤應著眼災害與勞工提供及執行勞務間之密切關聯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一、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二、在雇主之指揮監督或勞務管理上之必要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事故:(一)從工作場所往返飯廳或集合地之途中。(二)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及其他相關例行事務時,從工作場所往返事務所之途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因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於原告醫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53元,迄今未償還,爰提起本訴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就醫期間原係受僱於原告,從事傳送員工作,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於112年8月1日回原服務單位返還公務手機後,於返回更衣室時,自樓 梯摔落所致,住院治療至同年月5日始出院,嗣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業經該局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於113年1月9日核發112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5日 共58日傷病給付5萬8,09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9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8918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工作期間為返還作業器具(公務手機)往返服務單位及更衣室,與勞務具有密切關連性而屬工作上之必要行為,且事故地點亦位於原告醫院內,可認系爭傷害應屬職業事故傷害無虞,是原告既為被告之雇主,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即應由其自行負擔,其請求由被告給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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