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45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羿霖
- 訴訟代理人
- 嚴偲予
- 訴訟代理人
- 石佳靖
- 被告
- 金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4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31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BKQ-28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萬2,58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6,839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2萬461元。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原告亦自承雙方過失比例各半,則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31元(計算式:20,461×50%=10,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