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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被告
金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4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31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BKQ-28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萬2,58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6,839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2萬461元。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原告亦自承雙方過失比例各半,則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31元(計算式:20,461×50%=10,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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