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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533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許凱翔許凱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533號

原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泓嘉
訴訟代理人
施旭安
訴訟代理人
方俐雯
被告
艾魁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嘉麒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53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8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郁文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支付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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