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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陳裕鴻
被告
吳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條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廣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邁公司)所有、訴外人杜懷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桿烤漆費用幣(下同)4,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查核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杜懷揚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北市警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誠龍汽車有限公司鈑烤專用估價單、維修費用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依約為保險給付後,原屬廣邁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法定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烤漆費用4,000元,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14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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