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74號
- 原告
- 邱士豪
- 被告
- 楊竣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依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黑色轎車為原告所有,倒車出來,隨即左方白色轎車(被告所有)倒車出來,00:00:25時原告車輛倒車至車道上停止,00:00:27被告仍持續倒車並偏右撞上原告右半邊車門,碰撞後原告車輛往前方移動。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事故之肇事之主要原因為原告車輛遭撞擊時已靜止,被告倒車仍未注意原告車輛而碰撞,被告之行為致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車輛之車損費用:原告請求58,876元,該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03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5,890元。
⒉代步費用: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並無提車任何實際租車之收據證明,亦無陳述於修車期間確已安排須使用該部車輛代步之具體用途,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著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然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含原告在內之任何人受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者應僅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