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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4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佑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晋忠
被告
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益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9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逕稱犇騰公司)與伊訂立承攬契約,且已開立發票予犇騰公司,扣除犇騰公司已支付之37萬元,尚剩餘84,196元,爰提起本訴。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之主張,頁據提出統一發票、后里區農會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蔣益桐(下逕稱其名)為犇騰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是與犇騰公司締結承攬契約等語,而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固可知蔣益桐確實為犇騰公司負責人,然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體,蔣益桐不因渠為公司負責人而當人成為契約當事人,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依承攬契約向犇騰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蔣益桐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故原告請求蔣益桐連帶給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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