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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趙彥強趙彥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鄧意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鄧志傑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告
王晟峰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8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通 譯 陳品妏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禍發生事實及經過業經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應視為自認,從而足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本件修繕費用新臺幣17,6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13,1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應扣除折舊費用新臺幣9,825 元,故原告請求新臺幣7,775元為有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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