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林正忠
- 法定代理人梁正德
-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江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江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6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3,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9頁),原 告變更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2樓往出口行駛,我行經向上 的車道時,因為號誌轉為紅燈,且對向有車輛要開下來,我就向後倒退要讓對向車輛比較好過,就與後方車輛(即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號碼BQP-2283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詞(本院卷第49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並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有理由。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立法理由謂:「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可知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債權,其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依本條規定,債權人即被害人得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賴債務人之意願,否則債務人如不願履行,債權人須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催告程序,始得 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對債權人權益保障未符其需要。是以,債權人向賠償義務人為賠償之請求時,究以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以金錢賠償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自有選擇權。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行使權利時,請求內容具合理性、必要性,而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時,即應准許,否則無異債權人請求內容仍需受債務人五花八門之要求拘束,有違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賦予債權人除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外之另一種選擇權,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依目前實務上之作法,車輛受損如系爭車輛車主般,送原廠維修及請保險公司理賠,此為常見之事,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所有人與原告未得被告同意,逕自選擇價格昂貴之原廠維修,並不合理等語,即非可採,蓋債權人選擇車輛原廠維修,當可將車輛妥適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且可獲得完整之後續車輛使用保障,故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亦未見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況且被告亦未指出該原廠維修部分有何不當之處,則被告執詞辯稱維修費用過高等語,實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3,830元(計算式如本院卷 第121頁),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9,936元合計,共為43,766元(計算式:23,830+19,936=),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又兩造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暨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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