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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許玉鼎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被告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受侵害之權利為何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起訴因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服務LINE無預警將原告帳號違反服務條款為由停權,卻遲未提出合理說明,爰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然查,依原告之原因事實,未敘明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損害賠償之債之原則係有損害才有賠償,即令被告確實存在民法第184條之不法行為,如原告客觀上沒有權利受到侵害,無從導出被告應負10萬元本息損害賠償責任之結論,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致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體敘明其何等權利遭受侵害,並補正原因事實至得以通過一貫性之程度,同時將補正之準備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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