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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馮祥綸
被告
李熙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1.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行經至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10巷47號路口時,因支線車道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左轉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現場圖、交通事故初判表與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認定:

1.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左後輪胎、左後鋁圈及輪胎定位(下稱系爭修繕項目)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修估價單為證。查,本件事故中原告亦向其所承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申請車體險理賠;而觀諸保險公司陳報原告承保之車體險及理賠內容,內容略以:「原告係承保乙式車體險…,系爭車輛鋁圈、輪胎並非系爭車輛原廠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含在售價中之汽車零件,故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合計67,225元(工資16,905元、烤漆30,302元、原廠鋁圈13,330元、原廠輪胎6,688元),另改裝品差額42,982元非屬保險理賠範圍。」等語,有系爭保險公司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原告主張之系爭修繕項目均為改裝品項,改裝品差額非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理賠範圍,然系爭車輛之零件或配備縱經改裝,既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2.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事故前輪胎及鋁圈之改裝日期,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改裝品修復費用損害額以18,000元定之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然原告因本件事故,經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賠付原廠鋁圈及原廠輪胎之費用合計為20,018元(計算式:13,330+6,688=20,018),高於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改裝品之金額,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於改裝品金額,可認系爭車輛業已回復原狀,是原告另請求改裝品費用,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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