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建簡字第9號
- 原告
- 鼎翊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安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方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亮(歿)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張美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聲明由張美亮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對被告張美亮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後,因被告已於114年12月29日死亡,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且在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當然停止。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張美亮之除戶戶籍謄本、張美亮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查報有無拋棄繼承情形,另同時具狀聲明由張美亮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
三、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