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建簡字第9號
- 原告
- 鼎翊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安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方瑜律師
- 被告
- 張織米(即張美亮之繼承人)
張倖華(即張美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織米、張倖華為被告張美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美亮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織米、張倖華,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張美亮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張織米、張倖華為被告張美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張美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