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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建簡字第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鼎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方瑜律師
被告
張織米(即張美亮之繼承人)

張倖華(即張美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織米、張倖華為被告張美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美亮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織米、張倖華,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張美亮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張織米、張倖華為被告張美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張美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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