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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0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依晴

聲請人
戴傾芸
相對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670號(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779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87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73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9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湖補字第1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26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㈠)受理,臺北地院並囑託新竹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7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㈡)、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87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7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㈣)強制執行。另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債權人亦持系爭執行命令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977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已陳報係同一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㈤)受理。其中系爭執行事件㈡、㈤係均係執行同一薪資債權而合併執行。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5年度湖補字第152號),爰聲請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系爭執行事件㈠至㈤及本院115年度湖補字第152號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依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639元,及其中2萬6,340元自民國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併算起訴前即114年12月1日已確定之價額後,相對人因執行可得之利益估算為3萬7,605元(見附表)。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6,894元(計算式:37,605元×44/12×5%=6,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7,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萬7,639元 1 利息 2萬6,340元 107年5月9日 114年12月1日 (7+207/365) 5% 9,965.9元  小計       9,965.9元 合計        3萬7,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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