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7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依晴

聲請人
林武信
相對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82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2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82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26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8,333元(計算式:10萬×44/12×5%=16,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