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0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張桂綿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黃心蕾
- 兼訴訟代理人
- 王仁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72元由被告A02負擔新臺幣57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A02以新臺幣43,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A02(下逕稱其名)對其為傷害之犯行,致其受有左臉紅腫疼痛之傷害,A02亦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決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3至29、31至43頁),堪信屬實。A02上開所為係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稱A02當時以上勾拳往上攻擊之衝擊力先擊打到原告之左肩,急速強大的衝擊力順勢從左肩往上從下巴處朝左揮拳,造成左臉被拳頭擊中等情,惟此與刑事一審時勘驗現場影片之結果不同,足認原告之傷害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有左臉紅腫疼痛之傷害,亦與原告所提當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尚難以原告另提出之案發翌日(1月26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臉挫傷」及案發後第五日(1月29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肩挫傷合併瘀青」,而據以認定原告另受有該等傷害。
㈡A02雖辯稱當時係原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以左手抓A02右胸,同時以右手抓A02左上臂致A02左上臂擦挫傷,原告隨即再用左手伸向A02要搶奪A02用以錄影蒐證之手機,為阻止原告此一連串傷害行為,A02方以右手掌防衛性推開原告的左手肘,而原告又隨即再一次出手抓A02右胸,因此A02為阻卻違法且避免自己身體遭受侵害之緊急情形,欲伸手防衛以推開原告之攻擊,阻止原告上開侵害行為,但因原告當下身體仍然朝A02身體逼近,所以A02右手方不慎推到原告左耳下方之臉頰及脖子位置,並無意傷害原告,且原告上開行為與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A02之傷害行為業據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且A02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亦當庭承認犯行(即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且經二審法官審理後亦以此為由而為減刑依據,是以自不宜再為不同之認定,且經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6號),亦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王仁偉之行車紀錄器、A02持手機錄影畫面,經勘驗後認「自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因被告(即A02)下車後,推倒告訴人(即A01)管領之白色貨架,被告嗣又將王宇達管領之黑色攤架踹倒,並持續持手機攝錄,告訴人見狀後,始告知被告不要推倒他人物品,且告訴人互動時防衛性地以手保持與被告間之距離,嗣被告再揮拳打告訴人左側臉頰。自告訴人及證人王宇達證述之案發經過,與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及證人王宇達之證述可信。足認本件係因告訴人到場後先推倒及踹倒貨架,並持手機攝錄,從而告訴人與被告互動時,以手防衛性保持與被告間之安全距離,難認此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無從就其揮拳行為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均無理由。」此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而A02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亦因當庭承認犯行,而獲二審為減刑之判決,更難以據以認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不符之處,是以依刑事審理時之勘驗結果,A02再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或有阻卻違法等情,均無可採。再者,縱A02所稱原告及訴外人王宇達(即A02之弟)未經房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擺攤有竊佔其共有房地等情屬實,亦應另訴解決,而不得為其對原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或據以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之合法理由。至於A02及被告A03(下逕稱其名,與A02合稱被告)聲請本院重新勘驗於刑事案件一審中已勘驗之相關錄影內容及聲請傳喚案發時在車內其二人之未成年子女2人作證,本院審酌於刑事案件一審時已就相關現場錄影內容詳予勘驗,亦予A02就勘驗內容為充分陳述之機會,確已足資還原案發當時之情事,並無再予重新勘驗及由當時坐於車內之未成年子女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對A02請求部分: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共13次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70元及之後就醫治療另增加醫療費用3,930元,共計14,100元(細目詳本院卷第30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於案發當月(即112年1月間)之就診治療應有其必要性(即112年1月25、26、29日於急診外科就診,1月30日於精神科就診),故此部分原告自負之醫療費用應得向A02請求給付,共計2,920元(計算式:1,050+190+1,080+600=2,920)。至於其他月份甚至隔年之相關醫療費用(多為精神科,尚有2次為病歷資訊課),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既經認定僅有「左臉紅腫疼痛」之傷害,顯見傷勢非屬嚴重,經休養數日即可痊癒,其主張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上之創傷而於日後仍須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等情,依其所提相關證據尚難認有其必要性,故其請求逾本院上開認定部分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其自行開車就診18次,每次停車費用100元,共計1,800元。惟就此部分,本院認原告於112年1月份之就診始有其必要性,而除案發當日係由警車送醫就診外,其餘三次原告自行開車之停車費用,應屬其就診之必要費用,共計3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A02之傷害而受有精神創傷,致勞動能力減損1年,其每月薪資為36,300元,而請求A02給付435,600元,此部分同上述有關醫療費用認定之理由,亦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本件A02對原告為侵權行為過程、原告所受傷害,兩造學經歷、財產及家庭狀況等,認原告請求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A02給付之金額為43,220元(計算式:2,920+300+40,000=43,220)
㈣對A03請求部分:原告主張A03為A02傷害行為之幫助犯,亦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情,係以A03於112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無故以手機拍攝多張原告於該址之圖像畫面,後續並傳送給不知名的家族成員多人,且在A02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時全程冷靜待在汽車內不曾下車制止或關心,且繼續用手機錄影側錄原告,後續更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與事實不符證詞,顯係A02犯行之幫助犯並構陷不實事實虛偽陳述,意圖幫助A02逃避刑法制裁,原告因其擅自拍攝圖片及虛偽惡意言詞,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惟依原告上開所述,尚未能認定A03於A02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行為時係施以一定之助力,亦未該當刑法傷害犯行之幫助犯,且原告亦未提出A03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以傷害之幫助犯起訴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相關事證,而A03縱有上開之拍攝原告之圖像行為或傳送予他人之情事,亦僅得認定係受系爭房屋共有人委託對原告於系爭房屋騎樓擺攤等情,且係為蒐證及告知相關家族成員之必要行為,而上開處所亦為公開場所,而非密閉式私人場域,所攝得之圖像亦非作為不法之使用,尚難認對原告之人格權有何構成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於A03以證人身分於法庭上作證,係履行其證人義務,若未經原告另提偽證告訴而受相關刑責,自不得逕以原告之單方面指述而認有偽證之嫌,縱原告因此而致訟累,亦僅為因訴訟本身所致之必要勞累,而非當然即得依此對A0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A03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A01(下逕稱其名)於112年1月25日當日,係竊佔A02等人共有之房地店面,且出手抓A02之右胸、左上臂致A02受傷,係侵害A02之財產權、身體權、自由權、致A02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又A01對A02、A03提告是基於陷害人之犯意,提告事實大部分為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惡意醜化、誣指、濫訴及故意虛構的不法行為,侵害A02及A03的名譽權,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爰反訴請求:⒈A01應給付A02765,8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A01應給付A03121,13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A02、A03係於A01所提之傷害、幫助傷害、妨害秘密等侵權行為之本訴繫屬中提起上開反訴。惟就A01是否有竊佔A02共有房地之侵權行為及請求A01給付占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非與A01所提之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此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A02請求部分:A02主張A01於112年1月25日當日有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傷等情,就此部分A02亦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A02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亦有上開不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參;況依A01對A02所提之傷害案件之一審法官當庭勘驗之內容(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亦可認A01並無對A02為傷害之行為,而係於與A02之互動中防衛性地以手保持與A02間之距離,是A02此部分之主張,僅屬其個人對現場客觀行為之主觀上解讀,縱A01於當時有因防衛性行為而碰觸A02之身體,或係A02所稱之如不起訴處分所載之「‥而推、抓告訴人(即A02)身體及手持之行動電話」(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認此部分係「出於防衛自己的財產權而推、抓告訴人身體及所持之行動電話,核屬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逾必要程度,故為不罰行為」),均非得以認定其對A02有不法侵害行為,是A02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其據以請求A01給付損害賠償費用,均無理由。
㈢A03請求部分:A03主張因A01之濫訴而請求給付121,135元(含精神慰撫金、訴訟費用、日費、交通費及律師費用)及法定利息等情。惟訴訟本屬人民之基本權,縱A01所主張之權利未獲勝訴判決,亦不當然即屬濫訴,就本案A01對A03所提之侵權行為訴訟,雖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尚難因此得認定已達惡意濫訴之程度,而A03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亦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又若非強制律師代理之案件,亦非得另行對他造請求其於訴訟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而就A03或A02所提出A01與其等之訴訟案件中,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案件,而因訴訟所支出之時間、律師諮詢費用或交通費用等亦係於訴訟中為主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支出,非屬因進行訴訟所受之損害,A03主張因A01之濫訴而受有精神慰撫金、訴訟費用、日費、交通費及律師費用等損害,應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A02給付4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A03請求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2、A03對原告為反訴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及A02、A03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