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102號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黃心蕾
- 兼訴訟代理人
- 王仁煒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提之竊佔共有房地部分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張桂綿於民國112年1月25日當日,係持續竊佔王仁煒等人共有之房地店面,且出手抓王仁煒之右胸、左上臂致王仁煒受傷,係侵害王仁煒之財產權、身體權、自由權、致王仁煒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又原告對王仁煒、黃心蕾提告是基於陷害人之犯意,提告事實大部分為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惡意醜化、誣指、濫訴及故意虛構的不法行為,侵害王仁煒及黃心蕾的名譽權,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查該反訴標的中有關「張桂綿持續竊佔王仁煒共有之房地」部分之法律關係(包含請求返還占有部分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與反訴被告張桂綿所提本訴即「王仁煒對張桂綿為傷害之侵權行為,及黃心蕾對張桂綿為幫助傷害、妨害秘密及侵害名譽權」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其就此部分所提反訴應認為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