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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黃依晴

  • 當事人
    洪尉凱沙國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洪尉凱 被 告 沙國鋒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5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1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1.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 康樂街85巷由東往西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街道61巷由南往北直行,兩造行經至上開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口時,均未依規定停讓,惟原告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勢(下稱系爭傷害),雙方均有過失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影本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予以查明,堪以認定。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之過失責任應為70%,被告之過失責任則為30%。 2.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就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9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醫療相關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前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19萬4,736元,並提出 相關單據為憑。被告則抗辯其中膳食費及營養保健品支出非屬必要。經核: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萬533元,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 療單據,實際支出金額僅為17萬1,939元,是原告得請求 之範圍應為已支出之損害,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⑵醫療材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材料費用3,803元,經核原告所提供之 單據,其中113年1月4日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73元部分並非醫療材料費用;113年1月17日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則未能辨識實際支出金額,均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30元,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⑶營養保健品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營養保健品費用1萬400元,雖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就此部分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與系爭傷害之醫療保健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自無從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為17萬5,469元(計算式 :171,939+3,530=175,469) 3.看護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生活,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賠償111年1月1日至113年1 月31日期間,計31日之看護費損害共9萬3,000元(以每日3,000元計算)等語。被告則爭執每日費用標準過高等語 。經審酌社會一般看護費客觀行情,原告主張單日看護費之計算標準,確屬過高,應以單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看護費之損害應以6萬8,200元定之為適當(計算式:2,200*31=68,200),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4.生活上額外支出方面: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出1,902元膳食費,惟核與一般人平 日三餐費用尚屬相當,此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必需費用,自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 日及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共4個月無法從事 早餐店自營商及兼職行銷助理工作,其車禍前從事早餐店自營商每月平均營利所得為10萬3,333元、兼職行銷助理 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000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5萬3,332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投保薪 資計算,且休養時長應為3個月等語。經核原告之傷勢狀 況,非經相當期間之治療及休養,顯然無法癒合及復原,必然影響其正常工作。關於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檢視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醫囑記載:「…需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又該院同年7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81頁),醫囑亦記載:「病患曾於114年5月22日至本院接受骨釘拔除及人工骨植入手術治療,病患曾於114年5月21日~114年5月2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 。」則本院綜酌原告之年齡、傷勢程度,及其住院接受手術等情,認原告主張須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合理可 採。而有關收入損失之計算依據,原告雖提出提出其早餐店營業收入存摺畫面、早餐店每日營收報表及兼職行銷助理薪資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考以原告所陳為自營商,且該在職證明係屬私文書,被告既有爭執,即不足憑認內容為真實,而難以作為計算原告收入損失之依據。又經本院調取原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僅有中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中意行銷公司)之薪資所得,並無早餐店之薪資所得,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以餐飲業(早餐店)為業,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台查詢結果,112年「其他餐飲業」統計之每人每月總薪資4萬2,519元,為同業間之一般客觀標準,應屬合理可採。 又兼職行銷助理薪資(即中意行銷公司)112年所得收入 ,平均月薪為3萬2,083元,是本院綜酌一切情況,認為原告之兼職助理損害薪資應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為合理可採,據上開工作薪資標準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額應為31萬76元【計算式:(42,519元+35,000元)×4月=310,076】,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6.營業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店面租金損失10萬8,000元、食 材費用損失2萬元及聘請員工薪資支出損失9萬6,000元, 共22萬4,000元,然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係其基於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原告皆須按月支付店面之租金。又食材費用與聘請員工乙節,均係原告基於其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原告縱有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7.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萬6,500元,業據提出免用估價單與車損照片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10年1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核算,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9,875元。是原告得 請求以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6,625元(計算式:26,500-19,875=6,625)。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8.物品損失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並致其衣物、眼鏡、外套毀損,而請求賠償損害計1萬5,000元等語。惟本院檢視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卷證資料,無法認定上開物品因本件事故而毀損,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舉證以明,是其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9.乘客損失方面 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汪苡霖即系爭機車乘客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物品損失、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失,合計3萬610元,然本件事故發生時,縱有其他乘客並因此車禍造成損害,固得對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兩造各自過失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多僅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一方,於有法定原因時,得向另一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分擔額而已,非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方得向他方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賠償汪苡霖上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10.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8萬元,較屬公允。 11.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75萬3,965 元(計算式:13,595+175,469+68,200+310,076+6,625+180,000=753,965)。 12.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萬6,190元(計算式:753,965×30%=226,19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請求系爭機車修 復費、乘客損失及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酌定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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