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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徐文瑞

  • 當事人
    黃文謙黃迦恩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黃文謙 被 告 黃迦恩 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琳 訴訟代理人 宋珮華 被 告 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伯霖 追加被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迦恩、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10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9萬5,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流通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黃迦恩(下逕稱其名)起駛倒車時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應認黃迦恩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黃迦恩之僱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物流公司)、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峻富物流公司)及全勤流通公司均否認為其為黃迦恩之僱用人。經查,黃迦恩稱其僱用人即為峻富物流公司,且依黃迦恩自承其於入職時所填寫之簡歷表(見附民 卷第15頁),即為富物流公司所提供之簡歷表,且填載預計 報到日為民國111年12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峻富公司自應為黃迦恩之僱用人無訛,雖峻富公司雖辯稱黃迦恩非其公司之員工,且依本院職權調查之黃迦恩勞健保資料,於系爭事故時,其並非加保於峻富公司等情,然黃迦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峻富公司並未為其加保等語,自難認峻富公司之抗辯有理由,是峻富公司為黃迦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至於原告請求全台物流公司、全勤流通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此部分則屬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8,467元,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之醫療單據為憑,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⒉醫用費用:原告請求醫用費用1,585元,並提出健成藥局、 杏一藥局及威盈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112年1月14日、1月21日、1月28日、2月25日之就醫交通費用61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亦符合附表之就醫時間,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請求零件2萬9,700元,該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0年8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4,966元,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住院陪同照顧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醫院112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112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16日、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15日 住院,住院天數6日,原告請求住院3日家人在旁照護之費用,尚屬合理。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故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 護費用,應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3日,計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汐止國泰醫院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宜休養3個月,惟原告任職之公司已給予原告46天之公傷病假,公傷病假亦屬不扣薪,原告請求剩餘之44天(計算式:30×3-46=44)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 。本院以原告提出111年度下半年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薪津檔計算,其中季業績獎金、員工酬勞不列入計算,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2,873元(計算式:〈53 ,050+52,900+52,600+52,450+52,740+53,500〉÷6=52,87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7萬7,547元(計算式:52,873×〈44/30〉=77,547,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⒎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黃迦恩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黃迦恩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黃迦恩、峻富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萬9,175元(計算式:48,467+1,585+610+4,966+6,000+77 ,547+100,000=239,175)。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4,066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萬5,109元(計算式:239,175-44,066=195,109)。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黃迦恩、峻富公司連帶給付19萬5,109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峻富公司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原告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本院卷) 112年1月14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外科 564元 第45頁 112年1月16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37,506元 第47頁 112年1月21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290元 第49頁 112年1月28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450元 第51頁 112年2月25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470元 第53頁 112年3月25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400元 第55頁 112年5月20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400元 第57頁 112年8月12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400元 第59頁 112年8月26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390元 第61頁 112年10月15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6,757元 第63頁 112年10月21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410元 第65頁 112年11月18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430元 第67頁 共計 48,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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