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66號
- 原告
- 徐雪敏
- 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被告
- 林本源
黃乙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A02負擔新臺幣4,1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A02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A02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A02之LINE對話內容、暱稱YOYO之人與被告A02之LINE對話內容、電子發票證明聯、TAIPEI 101銷貨明細表、錄影光碟等件為憑,被告A02就原告上開提出之證物未有爭執,且觀諸其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A02送給暱稱YOYO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80,300元之項鍊,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牽手、凌晨出入被告A02租屋處,足認被告A02與暱稱YOYO之人間確有逾越一般異性單純友人關係之行為,被告A02已破壞其與原告間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A02、暱稱YOYO之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⑶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A02明知其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竟仍破壞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精神打擊非輕,復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本院卷第8頁、限閱卷內所附財產資料)、被告A02係以逾越男女分際破壞配偶權之程度、被告A02與原告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有關被告A03部分:原告雖主張與被告A02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人為被告A03,然參諸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可知悉係暱稱YOYO之人,卷內並無資料可確認該暱稱YOYO之人即係被告A03,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請求被告A03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23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A02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A02之聲請(本院卷第133頁),宣告被告A02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㈤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00元由被告A02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