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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4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正忠

原告
蘇建丞
被告
陳柏瑋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嗣於114年11月24日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4年10月31日起算(本院卷第209頁);再於115年1月26日變更其請求金額為890,673元(本院卷第2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可責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均僅係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即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從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或係原告騎乘機車從後撞擊被告機車,兩造均各執一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及本件事故卷宗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發生本件事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惟就兩造駕駛情形、被告有無違反交通法規及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肇因等節則均無法證明。而本件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初步分析研判後,認「本次事故雙方肇事時之行駛狀態等肇事經過尚有疑義,且雙方各執一詞,雖有監視器畫面仍無法釐清,故無法分析研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偵查時亦自陳:車鑑會以無法判定肇事因素退件等詞(偵324卷第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無法辨識兩造之機車係如何發生撞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0頁),是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係被告騎乘機車從內側往外側切進來撞擊到原告機車左後方之情事,遽認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違反交通法規之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遑論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㈢原告固提出其機車車身左後方之擦痕照片(本院卷第189、191頁)欲證明其遭被告機車從左後方碰撞所致。惟比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偵324卷第26頁),並未清楚可見原告機車有此擦痕,則上開擦痕是否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並非無疑,是原告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機車從後撞擊原告機車。

㈣再者,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其當時騎乘機車之速率為60至70公里(本院卷第96頁、偵324卷第63頁),而被告則自陳其機車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本院卷第94頁、偵卷第54頁),則被告斯時騎乘之機車速率既低於原告機車速度,被告應無可能從後追撞原告之機車,則原告主張係被告機車從後撞擊原告機車一情,顯難認為真,反係被告主張係原告機車從其右後方撞擊其機車車尾一詞,較為可信,是被告主張其無過失一詞,尚屬有憑。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顯與侵權行為應具備不法性及因果關係之客觀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之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673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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