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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4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陳姿吟
訴訟代理人
陳清治
被告
王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23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30076號燈桿時,本應依標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劃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變換車道,擦撞到行經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湯凱喻,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為閃避被告,緊急剎車致系爭機車失控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踝部、前胸壁擦挫傷以及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下合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下稱事故資料)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98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撞到防撞桿,且本件事故發生之燈桿編號應為530075而非530076云云,然查,兩造提出之現場圖與事故資料現場圖互核,編號530076燈桿應僅為警方記錄事故發生之固定物標示,以便製作現場圖之用,且無礙本院判斷事故發生歷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035元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在憑,被告則辯稱事故當下原告尚可手持手機,應無此損失云云。查,本院綜觀全卷彩色相片,原告確實有手持某物,然是否為左手或右手,畫面模糊甚難分辨,再觀諸原告所提案發當日之診斷書,已明確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29頁),後續亦前往馬偕醫院持續治療,並進行復位、鎖定式骨板骨釘固定及石膏固定手術,此有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屬合理可採,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⒉就醫交通費用4萬1,165元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被告爭執其必要性等語。查,本院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並非甚為輕微,於受傷初期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嗣症狀逐漸減輕,至醫院或診所回診、復建,縱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仍會額外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其確有增加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甚明,而要求原告另行提出計算精確數據與證明資料,顯有困難,且有違訴訟經濟,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以1萬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方面: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餐廳外場服務人員,月薪31,200元,因本件事故心情沮喪,近半年工作不正常等語。然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已明其說,本院無從遽認原告卻有此部分損失,是原告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⒋車輛修復費用2萬4,800元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被告雖辯稱受損部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受損,且系爭機車車台、前板、龍頭等均未損壞,應予駁回云云。惟按警方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及兩造所提出彩色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大盾車殼已有撞擊後明顯之破裂痕跡;且衡以汽機車因撞擊後,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三角台、轉向把手、車台等內部零件,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再者,估價單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尚屬有據,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採信。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96年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零件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8,60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以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6,200元(計算式:24,800-18,600=6,2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9萬3,235元(計算式:77,035+10,000+6,200=93,235),且原告尚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此部分毋庸扣除,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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