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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依晴黃依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施懷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告
彭錦水即裕鴻旺工程行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9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通 譯 王沛潔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應付借款135,854元 135,854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1%計算。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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