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601號
- 原告
- 陳悅萱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安騏律師
- 被告
- 許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郭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9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1.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路段356號前欲右轉進入汽車保養廠時,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訴外人謝家明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謝家明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外踝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與謝家明均有過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影本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予以查明,堪以認定。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謝家明之過失責任應為60%,被告之過失責任則為40%。
2.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萬3,159元,業據提出總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應准許。
2.醫療輔具及保健用品費用方面: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計1萬9,317元,業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單據為憑,被告則爭執部分發票購買品項無法辨識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經核上開單據,其中1萬4,397元部分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及復健相關,應予准許。至於112年10月7日於杏一藥局消費32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無法辨識消費品項為何;同年11月8日於杏一藥局消費4,6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則為(紅標)特適体健即補鈣產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2消費品項與系爭傷害之醫療保健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難以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方面:原告請求額外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共8,40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綜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日期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日期,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費用共計6,970元部分(計算式:事故當日及事後往返就醫共17次×原告主張住家至醫院預估車資410元=6,970元),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其餘之交通費用部分,則難認與系爭傷害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無從准許。
4.看護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生活,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賠償112年10月8日接受左側外踝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後1個月、113年9月2日至同年月7日接受拔除鋼板鋼釘手術期間,共36日之看護費損害共10萬8,000元(以每日3,000元計算)等語。被告則爭執術後1個月專人看護必要性、每日看護費用標準過高等語。經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忠孝醫院)112年1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醫囑記載:「…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及同院113年9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專人照護」,是原告主張上開須專人照護之必要期間應屬合理。至於每日看護費用部分,審酌社會一般看護費客觀行情,原告主張單日看護費之計算標準,確屬過高,應以單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看護費之損害應以7萬2,000元定之為適當(計算式:2,000×36=72,000),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方面: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接受系爭手術2個月及113年9月2日至同年月7日接受拔除鋼板鋼釘手術之住院期間至出院後2日,共2個月又7日請假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7,363元等語。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聯合忠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請假扣款明細,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而言,確會影響一般日常工作及上下班通勤,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應屬可採。另就損害額計算標準方面,原告業已提出事故發生前3月之薪資明細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為憑,其主張以每月7萬461元作為計算依據,亦屬有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手術、復健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較屬公允。
7.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45萬3,889元(計算式:123,159+14,397+6,970+72,000+157,363+80,000=453,889)。
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車禍,被告與謝家明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萬1,556元(計算式:453,889×40%=181,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另查原告自陳於114年10月3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3,619元,有其提出之賠案領款狀況明細可佐,則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7,937元(計算式:181,556-93,619=87,937)。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