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647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上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芫
被告
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600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2,6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新臺幣6萬元自114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12年起開始配合,由被告進行原告所承攬案場之水電裝修工程,然被告於兩造合作之多處案場預支(借貸)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9萬2,6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迄今仍未完工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另原告請求系爭款項其中23萬2,600元部分自114年3月18日起算、其餘6萬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考以本件消費借貸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曾於114年2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23萬2,600元部分,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上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6萬元部分則於本件起訴時請求,據此可認原告就系爭款項均已合法對被告為催告請求,是原告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應全部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