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647號
- 原告
- 上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敏芫
- 被告
- 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600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2,6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新臺幣6萬元自114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12年起開始配合,由被告進行原告所承攬案場之水電裝修工程,然被告於兩造合作之多處案場預支(借貸)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9萬2,6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迄今仍未完工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另原告請求系爭款項其中23萬2,600元部分自114年3月18日起算、其餘6萬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考以本件消費借貸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曾於114年2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23萬2,600元部分,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上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6萬元部分則於本件起訴時請求,據此可認原告就系爭款項均已合法對被告為催告請求,是原告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應全部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