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68號
- 原告
-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美芳
- 原告
- 黃建榮
- 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