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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正忠

原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被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6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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