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86號
- 原告
- 劉文璋
- 訴訟代理人
- 吳祝春律師
- 被告
- 高帆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3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5,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59巷口,疏未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自上開巷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624,585元【其中,①醫療費用共計850,985元;②看護費用共計393,600元;③112年1月6日至113年11月6日之工作損失88萬元;④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5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頸髓外傷,事故後由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診治療,112年1月19日出院後曾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診察,其於112年4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診後,長達8個月未回診,顯見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損傷已無需再進行回診治療,原告於此後針對肩頸部傷害所為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二)看護費用部分:除本件事故日至112年1月19日住院期間共14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16,800元尚屬有理外,其餘看護需求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多年,且未證明仍持續工作並有收入。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雖有不便、疼痛,但不致生活不能自理、移動非極為受限,應以10萬元為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屬實。準此,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曾以前詞辯稱原告就肩頸部傷害所為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但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先後至忠孝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心醫堂中醫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其係因「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頸部挫傷之後遺症,右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頸椎脊椎狹窄、右肩二頭肌腱鞘炎及棘上肌部分撕裂」、「頸椎脊髓神經病變術後併肢體無力。右肩二頭肌腱鞘炎及棘上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就診,有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9-21頁),且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所受「頸椎脊髓狹窄術後、右肩二頭肌腱鞘炎及棘上肌部分撕裂」等傷害並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2年01月16日…陸續至本院門診求治」(見附民卷第21頁),足見原告係於112年1月16日即已因頸椎脊髓及肩頸部傷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且其所受頸椎外傷與肩頸部傷害之位置大致相符,自堪信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而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就此嗣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50,958元,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前揭就醫行為先後住院共164日,且住院期間均需看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屬實。又原告就此主張看護費用按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逾越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準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共計393,600元【計算式:2400元/日×164日=393,600元】,即屬有據。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就此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送貨之工作,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多次開刀住院、復健,仍無法痊癒,至今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以及送貨單、廠商出入廠區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9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工作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歷經多次手術住院,出院後仍須持續復健治療,堪認原告於上開手術住院及其後之復健、休養期間,確有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共計2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4萬元乙節,則未據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準此,原告就所主張月收入4萬元乙節既不能證明,則本院審酌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所發布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是堪認原告就上開22個月之不能工作期間至少受有580,800元之工資損失【計算式:26,400元/月×22月=580,800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能證明,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影響生活之程度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以及兩造之社經地位暨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6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5.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25,3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985+看護費用39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580,8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425,3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5,3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