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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連維雄
被告
李中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是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下爭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為忠孝龍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系爭房屋自民國102年下水道系統使用開始就一直受到淹水之苦,113年6月3日被告當總幹事後,某日天氣晴朗、系爭社區也無洗水塔,汙水突然從系爭房屋馬桶灌進來,致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損失20萬元,共計3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社區下水道系統是否有造成原告損害,與伊個人無關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權利侵害與不法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屬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權利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社區下水道系統之問題致其受有損害,然查,汙水倒灌可能之原因多端,或有排水管堵塞、主幹管阻塞或管路設計不良等等,亦有多重因素併存之可能,不一而足,並非一般人由外觀目視觀察即可輕易認定,而應由專業人士輔以精密儀器之檢查,始得正確判斷,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汙水倒灌及受損情形,是否確與系爭社區之設施有關?顯非無疑;況縱認與系爭社區之設施所致,也應與被告個人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故其所為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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