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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9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蔡佳宏
被告
王凱弘
訴訟代理人
謝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42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9號欲左轉進入伯爵加油站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剎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堪以認定。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維修發票為憑,被告則辯稱維修估價單與維修發票間金額不符,應以維修估價單之金額為準等語。查,觀諸維修估價單上之記載,車廠估價金額為4萬4,691元(工資:1萬6,230元、零件:2萬8,461元),保險公司勘估車損維修費用為3萬5,302元(工資:1萬251元、零件:2萬5,051元),有該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1頁),而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對相關車禍修車費理賠有相當之經驗,非修理所必要項目通常會予以剔除,該維修估價單既曾經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到場確認而交修,自可認定確為系爭車輛受損所必要之維修項目及費用,應以保險公司勘估之金額認定較為可採。另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而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零件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876元,並加計毋庸扣除之工資1萬251元,是原告得請求以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萬4,426元(計算式:25,051-20,876+10,251=14,426),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原告雖稱確實支付5萬6,000元,然其並未提出與費用相符之估價維修單,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明其說,故無從准許。

⒉上班交通費用14萬3,360元方面:原告主張每日需駕駛系爭車輛自宜蘭縣壯圍鄉往返桃園市中壢區之工作處所,然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僅得以計程車代步,爰主張35日上班交通費用共14萬3,36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及在職薪資證明為證,然被告則辯稱實際修車期間僅有5至6天,原告無必要將系爭車輛放置在保養廠長達35日等語。查,前開估價單上並無修復所需日數之記載,爰依估價單所載車損狀況,認定所需維修日數為10日。又原告原本既以自行駕駛系爭車輛為交通方式,應以租車使用作為替代交通方式,較為相當。原告未說明有何需要長途搭乘計程車之特別原因,爰考量租車市場之行情,認定原告每日得請求之替代交通費為1,800元。再以前述維修日數10日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以18,000元(計算式:1,800×10=18,00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萬元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乙節。然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相關鑑定報告以證其說,本院無從遽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失,是原告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3萬2,426元(計算式:14,426+18,000=32,426)。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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