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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9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廖昱凱
被告
崔崇道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庭期聲明減縮請求項目為不能營業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所得為5,000元乙節,並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則認應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認定之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為標準。查本院審酌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相關之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於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而原告主張並未扣除營業成本,亦未提出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結果,自難以原告主張之每日營業所得為準。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認定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此為本院依職務所知之事實,且較為客觀可採,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抗辯應以此為據,故於原告未提出相關營業成本之證據供本院計算之情況下,本件營業損失應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示標準計算較為妥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於29,595元(計算式:1,973×15=29,595)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9,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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