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0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58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及113年12月5日分別發出訂單予原告,兩筆訂單均係採購三星DDR4記憶體,數量均為3360顆,兩筆交易稅後金額均為美金4,939.2元(5%營業稅),因採購時匯率不同,核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9,240元、162,342元,合計321,582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當月結30天」,故兩筆交易之付款日分別為113年11月30日及114年1月31日,惟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兩筆交易訂單、114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影本為憑,經審酌被告於電子郵件中之回覆不但未爭執相關交易金額,且請求原告同意其為分期清償,應認原告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更足認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而應予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9878.4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159,240、162,342元,合計321,582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