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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14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陳逸箖
原告
蔡宏鈞即宏宇通訊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
被告
蕭凱綸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與被告蕭凱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陳逸箖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蔡宏鈞即宏宇通訊行2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再給付陳逸箖13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其中50萬元自同年7月30日起,其餘50萬元自同年8月30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58萬6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元,扣除原告前繳納3,450元後,尚應補繳1萬6,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原告起訴狀及訴之追
加暨準備狀請求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日為本件原告訴之追加暨
準備狀收狀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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