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164號
- 原告
- 陳泊君
- 訴訟代理人
- 郭柏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牧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挺豪律師
- 被告
- 高肇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4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經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可知被告坦承與訴外人「蕾蕾」已交往半年,足見被告與「蕾蕾」之關係已有超出友誼之親密關係,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可認被告與「蕾蕾」間之行為,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情節、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害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