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黃依晴、黃依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4樓之2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4樓之1 前列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琮翔 住○○市○○區○○街00號2樓 原 告 張琮翔 住○○市○○區○○街00號2樓 張珮真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號 前列張琮翔、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張琮翔、張珮真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2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孫世豪 住○○市○○區○○○道○段000號11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8,7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規範者, 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兩造間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提出2份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 然檢視上開契約書,均係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立,且依原告售出配電盤之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移 轉所有權,據此可推知售出之配電盤均由原告所占有,而從未實質移轉。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本質仍為「買賣契約」,必以當事人具備買賣真意為前提。綜酌上情,可認本件兩造對買賣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片面答辯,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規避有關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之適用。故兩造間真意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870萬元予原告,應認兩 造間借款總額即為870萬元。被告雖抗辯應扣除履約保證金 、營業稅及手續費云云。然該等金額均係因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所生,被告亦未實際交付予原告,自難認此部分金額為被告已交付之借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故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兩造間借款債權所簽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870 萬元,及自113 年5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43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趙修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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