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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4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雲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曉慧
訴訟代理人
葉穩郎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告
共享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昇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複代理人
陳樂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昇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享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3,23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昇永如以新臺幣945萬元、被告共享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林昇永(下逕稱其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民國114年2月6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林昇永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伊與被告共享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享傳媒,與林昇永合稱被告)之承攬契約,用以清償剩餘之工程款,因林昇永為共享傳媒之法定代理人,而伊與共享傳媒於113年10月28日簽訂「2024年11月Dj&music國際音樂節硬體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Dj&music國際音樂節(下稱系爭音樂節)之硬體工程,嗣因颱風過境等因素,共享傳媒決定將活動延期,伊遂與共享傳媒於113年12月18日重新簽署「2024年12月Dj&music國際音樂節硬體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合約書作廢聲明書」,合意終止113年10月28日所簽署之合約,而共享傳媒已支付工程款30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9頁)、2024年11月Dj&music國際音樂節硬體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55頁)、合約書作廢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已依約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完成工作物,並經林 昇永所指定之人員陳詩涵驗收完畢,共享傳媒經伊於114年2月21日催告給付工程款後,仍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歷次答辯狀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林昇永給付票款945萬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共享傳媒給付工程款955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林昇永給付票款945萬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持有林昇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945萬元,於114年2月6日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為付款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如前述,林昇永亦不爭執系爭支票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8頁),則依上開規定,林昇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自應依票面金額945萬元負給付票款之責,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林昇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94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至林昇永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工,並讓共享傳媒驗收,因此,原告向共享傳媒請求給付工程款無理由,而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則原告向林昇永請求給付票款亦無理由等語,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林昇永雖為共享傳媒之負責人,惟法人及法人負責人,於法律上具有不同之人格,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對公司發生,與公司負責人個人無關,是系爭承攬契約既存在於共享傳媒與原告間,林昇永簽發系爭支票為共享傳媒支付工程款,為林昇永與共享傳媒間之內部關係,林昇永要不得執共享傳媒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林昇永所辯,為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共享傳媒給付工程款955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系爭音樂節之硬體工程,且經林昇永指定之證人陳詩涵驗收完成等情,並提出林昇永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葉穩郎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系爭音樂節合約進度群組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系爭音樂節驗收清單(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驗收記錄(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為證,觀諸上開對話記錄,林昇永於113年12月20日傳訊息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葉穩郎表示:「希望讓詩涵來溝通,明天會跟詩涵、李安泰中午前到高雄驗收,我原則上會讓您介紹的詩涵統籌。」;證人陳詩涵同日於上開群組中傳訊息表示:「董事長我是否以這個清單(附上高雄夢時代音樂節硬體驗收清單檔案)驗收?」,林昇永於上開群組傳訊息表示:「是的,可以。」;嗣後證人陳詩涵於上開群組傳前開由其驗收之記錄圖片,該圖片上有註記數量及OK等字,林昇永亦於群組中以表示「讚」貼圖回覆。足認林昇永有指定證人陳詩涵進行系爭音樂節之硬體工程驗收,證人林詩涵亦有依照系爭音樂節之驗收清單進行驗收,並做驗收完成之註記,並回傳至系爭音樂結合約進度群組中,且林昇永已知悉並同意。

⒊證人林詩涵於本院證稱:我是勁維肯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共享傳媒承攬系爭音樂節有關導演組、發藝人及節目執行製作之工作,113年12月20日林昇永請我代為逐項清點驗收,因為林昇永都未出現,我確認當下有逐一針對清單清點驗收完成,驗收後於清單打勾完成,系爭音樂節之硬體工程於音樂節前已完工,現場除了清點清單上的數量外,所有的設備也都有進行使用,也有藝人在現場彩排,現場藝人演出設備也都沒有問題,我回傳驗收記錄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改善要求,僅林昇永回我一個讚的貼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5頁)。依證人前開證述亦與上開群組之對話內容相符,可證林昇永確實有指定證人陳詩涵為驗收之工作,且證人陳詩涵驗收除了就數量清點外,亦有確認藝人採排表演使用系爭音樂節之硬體工程設備有無問題,於證人陳詩涵回傳驗收記錄後,林昇永亦有以「讚」的貼圖而表示收到及同意,足認依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與共享傳媒約定之工作內容為「燈光、音響、舞台、…、場地場勘」(見本院卷第55頁),且約定之上開硬體設備經證人陳詩涵就數量及功能均驗收完畢,林昇永於收到驗收清單後亦有表示收到及同意,系爭音樂節後續亦順利舉辦完成。因此,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均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使系爭音樂節正常舉行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原告承攬之工作已完成,且亦驗收完畢交付予共享傳媒,故依上開規定,共享傳媒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至共享傳媒辯稱:並未全權授權證人陳詩涵驗收,且證人陳詩涵僅就現場器材數量先行計算,並非實質驗收完成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共享傳媒僅空言泛稱系爭承攬契約尚未完成驗收等語,為不足採。

⒋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而共享傳媒已清償305萬元之工程款,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共享傳媒仍有955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經原告於114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共享傳媒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共享傳媒則於同年月24日收受等情,提出土城平和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為證,共享傳媒就此部分未為抗辯,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共享傳媒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林昇永給付945萬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共享傳媒給付955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 林昇永 GN0000000 113年12月18日 315萬元 114年2月6日 2 林昇永 GN0000000 113年12月20日 63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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