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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74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被告
飛昂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飛昂科技有限公司」,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與上開起訴必要程式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飛昂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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