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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56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王美蘭
被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恬

王柏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固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湖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25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迄今仍未據原告繳納,此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61至63頁,本院114湖救字第7號卷第11至13、17至19頁)。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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