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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5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告
胡百祺即水晶羚礦石專賣店(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月2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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