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58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被告
- 胡百祺即水晶羚礦石專賣店(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月2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