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19號
- 原告
- 白偉武
- 被告
- 陳明忠
- 被告
-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助
- 訴訟代理人
- 王炫允
谷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6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7,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明忠(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原告駕車倒車駛入後方停車格時未注意後方來往車輛,肇事次因為陳明忠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8、49頁),應認陳明忠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通盈公司,與陳明忠合稱被告)為洪棋賢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對初判表及鑑定結果不服,且其於鑑定會只有30秒的陳述意見時間等語,惟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時係就全案卷證為審酌,且原告若認其未能於當場為充分陳述,亦可以書面為補充,鑑定內容及結果尚未逾越常理或有不可採之處,然參酌鑑定之結果係認原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行駛車輛,及陳明忠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之過失態樣類似,過失程度應為相同,始為合理。故本院認就過失責任比例部分,原告與陳明忠二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調整為各50%,始屬合理。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55、56頁),共計新臺幣(下同)4,286元,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觀諸三總111年10月7日病歷報告中,於系爭事故前即診斷出原告有關節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病變等情,再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庭期自陳:「受傷的部分,我以前就有做頸部復健,也有附上資料給法院參酌」等語,故原告本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頸部、脊椎相關傷勢,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之頸部傷勢加重等情,縱有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尚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本院僅就原告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7日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共計95元之部分(111年9月30日並無單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汽車受損費用: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該項立法理由可參。經查,原告因汽車經維修不符經濟效益為由而未修復,已將汽車報廢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予以賠償,而此賠償金額之計算,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酌定其數額,參諸上開事證及原告汽車之出廠日期為86月11月、使用期間約25年左右,遠超過財政部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5年期間,亦超過公家機關關於公務車輛所定之10年或12年左右之行駛期間,堪認已屬可報廢之標準,縱使其就毀損後,依定率遞減法為折舊後之維修費估價,亦僅得以1折為計算,惟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可行駛於道路,堪認功能尚屬良好之狀態等一切因素,認定原告汽車於汽車前之價值應以9,8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醫囑表示需休養相當期間之記載,原告稱醫囑表示需小心保護頸部,應有休養之必要云云,惟保護頸部與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尚屬有別,既無此部分之相關醫囑或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7,750元,當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4,181元(計算式:4,286+95+9,800+60,000=74,181),再依原告與陳明忠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091元(計算式:74,181×50%=37,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通盈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