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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許碧惠許碧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眼界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 兼法定代理 人     董冠毅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 被   告 賴惠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67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9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碧惠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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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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