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蔡玉燕
原告
謝仁哲
原告
謝仁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
被告
蔡忻良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玉燕新臺幣87萬8,76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仁哲新臺幣62萬2,0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仁衡新臺幣36萬9,76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7萬8,769元、新臺幣62萬2,033元、新臺幣36萬9,769元各為原告蔡玉燕、謝仁哲、謝仁衡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3人(以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經核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並參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下合稱系爭意見),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前,已可見訴外人謝進財(以下逕稱其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亮起左方向燈,仍執意超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肇致。而檢視事故地點周圍之各監視器影像檔,其中昆陽街99號監視器影像檔中,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5時56分45秒時即已亮起左方向燈,與昆陽街12號監視器影像檔中,同年月日15時56分53秒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者間隔為8秒,而上開事故調查資料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亦認定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前64.4公尺即已亮起左方向燈。則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表示:「…我一直認為對方也是要直行,因為我感覺車速非常慢,於是我當時靠內側正常速度要超越他時,對方左向燈突然亮起,對方也開始往左靠來,我趕緊煞車並往左閃避。」(見本院卷第119頁),與上開影像中系爭機車左方向燈係於事故發生前8秒即亮起乙情顯然不符。且系爭機車並非於左轉燈亮起時隨即轉彎,係自車道中間位置緩慢向左偏駛,接近車道分向線,系爭意見就此部分亦為相同認定(見附民卷第21頁)。綜酌上情,應可認謝進財之騎乘行為已盡其左轉彎時所應為之注意義務,足使後方車輛得以保持安全車距,是本件事故發生時,難認謝進財對於被告於後方貿然超車、並行之行為,客觀上具備「能注意」並得避免之可能性。故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單獨之肇事責任,方為妥適。至於上開初判表、系爭意見認定謝進財騎乘系爭機車於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於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乙節,與本院判斷不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⒉原告分別為謝進財之配偶、子女,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謝進財死亡之結果,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就其各自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各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為謝進財支出之損害,其中蔡玉燕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謝仁哲支出收據明細申請費用、醫療費用、殯葬費用計28萬9,764元;謝仁衡支出殯葬費用計3萬7,500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原告3人遭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70萬元、220萬元、220萬元,核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蔡玉燕150萬元、謝仁哲100萬元、謝仁衡100萬元,較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蔡玉燕之損害額合計為154萬6,500元,謝仁哲之損害額合計為128萬9,764元,謝仁衡之損害額合計為103萬7,500元(明細各如附表)。

⒋按,原告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萬7,73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或第33條規定,均得於賠償額中扣除之。準此,分別扣除上開強制險理賠金額後,本件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蔡玉燕87萬8,769元、謝仁哲62萬2,033元、謝仁衡36萬9,769元(明細各如附表)。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自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
請求權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蔡玉燕 殯葬費用     -移靈費用  13,000元 13,000元  -紙紮屋與蓮花寶塔費用  13,500元 13,500元  -火化許可規費及火化費用  9,000元 9,000元  -超渡至對年費用  11,000元 11,000元  精神慰撫金  3,700,000元 1,500,000元  總計  3,746,500元 1,546,500元  已理取強制險理賠  667,731元   扣除已領取強制險後  3,078,769元 878,769元 謝仁哲 收據明細申請費用  50元 50元  醫療費用  6,794元 6,794元  殯葬費用     -往生用品費用  4,500元 4,500元  -喪葬費用  273,900元 273,900元  -出殯後餐盒費用  4,520元 4,520元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1,000,000元  總計  2,489,764元 1,289,764元  已理取強制險理賠  667,731元   扣除已領取強制險後  1,822,033元 622,033元 謝仁衡 殯葬費用     -塔位支出費用  37,500元 37,500元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1,000,000元  總計  2,237,500元 1,037,500元  已理取強制險理賠  667,731元   扣除已領取強制險後  1,569,769元 369,769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