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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許凱翔許凱翔
  •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梁永昌

  • 原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岳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74號原 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訴訟代理人 楊寶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岳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妤溱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74號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4月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50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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