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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7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石佳靈
被告
張博皓
訴訟代理人
陳璿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9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37,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原告搭乘由訴外人葉泓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093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提出雙和醫院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建議皮秒雷射淡化色素沉澱治療,一次費用5,000元,預估治療3到6次,原告請求6次金額30,000元,本院認此為未來醫療費用,應以5次治療即屬適當,就其請求25,000元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3,386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剔除部分如下:

⑴訴外人葉泓奇交通費用:葉泓奇非本件訴訟之原告,自不得由原告一併請求。

⑵原告至派出所提告、至本院開庭:此部分為原告之訴訟成本,不得另行請求。

⑶住家至公司領年終、原告回娘家:此為原告非必要之私人行程,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2,200元,31日共68,200元等語。觀諸雙和醫院113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中,係載明「需專人照顧1個月」,依前開說明,原告需由家人代為照護之勞務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應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31天總計62,000元(計算式:2,000×31=62,000)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113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三個月等語,原告請求3個月,依據原告於任職公司之本薪為34,000元,其餘全勤獎金僅為非經常性薪資,以及開庭請假為訴訟成本,均不得請求,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2,000元(計算式:34,000×3=102,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評估後,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2%,有該院114年12月9日發文字號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219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原告每月薪資3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朝代水產薪資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並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1月1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146年1月1日期間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1,618元【計算方式為:8,160×19.00000000=161,617.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財物損失: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亦屬一般機車族之配備,且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郭皓宇請求之安全帽之損失為1,750元、外套及褲子之損失1,095元、手機螢幕貼及手機殼之損失835元為適當,惟原告請求耳機、眼鏡、背包、零錢包部分,綜觀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均無法得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是否配戴耳機,且眼鏡、背包、零錢包於照片中均看不出有何毀損,或該部分之毀損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6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⒏醫療耗材:原告請求之醫療耗材13,903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⒑影印費用:此部分係原告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⒒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25,680元(計算式:174,093〈醫療費用〉+30,000〈未來醫療費用〉+3,386〈交通費用〉+62,000〈看護費用〉+102,000〈不能工作之損失〉+161,618〈勞動力減損〉+3,680〈財物損失〉+13,903〈醫療耗材費用〉+80,000〈精神慰撫金〉=625,680)。

三、本件原告搭乘葉泓奇騎乘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被告駕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致生系爭事故,葉泓奇及被告均有過失,且被告應負較重過失,且過失比例應各為30%、70%。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7,976元(625,680×70%=437,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37,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物損失、影印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告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診療時間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3年1月1日 忠孝聯醫 急診外科 890元 第129頁 2 113年1月1日 雙和醫院 急診 785元 第129頁 3 113年1月2日至 113年1月4日 雙和醫院 骨科 157,898元 第131頁 4 113年1月4日 膝關節支架  10,000元 第131頁 5 113年1月15日 雙和醫院 骨科 320元 第133頁 6 113年1月29日 雙和醫院 雙和醫院 婦產科 骨科 390元 400元 第133頁 第135頁 7 113年3月4日 傾心婦產科 婦產科 200元 第135頁 8 113年3月18日 傾心婦產科 婦產科 200元 第137頁 9 113年3月25日 雙和醫院 骨科 580元 第137頁 10 113年4月1日 傾心婦產科 婦產科 診斷證明書 200元 150元 第137頁 第139頁 11 113年4月9日 雙和醫院 不分科 400元 第139頁 12 113年4月12日 傾心婦產科 婦產科 200元 第139頁 13 113年4月22日 雙和醫院 醫學美容中心 730元 第141頁 14 113年5月13日 護膝  750元 第141頁 合計    174,093元  
附表二
本院准許原告之交通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日期 往返 車資 頁碼 113年1月1日 忠孝聯醫轉院雙和醫院 470元 第143頁 113年1月4日 雙和醫院出院回家 275元 第143頁 113年1月15日 住家至雙和醫院回診往返 390元 第143頁 113年1月16日 住家至公司繳交請假證明往返 365元 第143頁 113年1月17日 住家至派出所詢問初判表事宜往返 665元 第145頁 113年1月29日 住家至至派出所拿取初判表 605元 第145頁 113年1月29日 派出所至雙和醫院複診拆線 301元 第145頁 113年3月25日 住家至雙和醫院往返 315元 第145頁 合計  3,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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