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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徐文瑞
  • 法定代理人
    劉育睿

  • 原告
    High FLY
  • 被告
    好有感覺音樂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779號 原 告 High FLY豎笛四重奏即范捷安 被 告 好有感覺音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實體影音產品著作授權代理發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主張,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任何由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雙 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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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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