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832號
- 原告
- 徐鈞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哲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車輛殘值及出庭請假之交通費用與工作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00元部分(總額40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39萬元),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