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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徐鈞鴻
被告
廖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並提出冠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鈑金新臺幣(下同)19,100元、塗裝35,257元不折舊,零件81,600元需折舊,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8年10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22,667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車損金額為77,024元。

⒉請假出庭之交通費用及工作薪水損失:此部分係原告以訴訟方式求償所支出之任意費用,為其個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非屬訴訟費用之範圍,亦非因系爭車禍而直接所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殘值: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發生系爭事故前與事故經修復後之交易性貶值約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此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交易上貶值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僅為關節病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024元(計算式:77,024+100,000+5,000=182,024)。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82,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系爭車輛殘值及請假出庭之交通費用及工作薪水損失,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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